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分析上
作者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滕立山 李爽
导 言
在日常业务处理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是在离婚后,其中一方,甚至双方又想将该房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遂又通过协议方式对前述赠与行为进行撤销,此种情况下对于房产的权属以及撤销赠与的效力将产生分歧。
近期,我们便遇到一则案例:王某(以下简称“借款人”或“王某”)拟向某银行申请个人房抵经营贷款,拟抵押房产为借款人于2018年5月购得,按揭贷款由另一银行发放,还款至今,房产证证载产权人为借款人。借款人与配偶李某2014年结婚、2017年与李某离婚;2019年上半年与李某复婚,后于2019年下半年二人离婚;2020年与李某再次复婚,后于2023年二人再次离婚,至今未再婚,最后一次离婚协议约定将拟抵押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后二人于2024年签署新协议并经公证,约定撤销房产赠与行为,并明确拟抵押房产归借款人单独所有。故,本文拟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对由此衍生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同时对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归纳。
一、该抵押房产是否为借款人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权属是否清晰?
(一)2019年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产归王某所有,此时抵押房产应归王某所有。
王某于2018年购买拟抵押房产,并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2019年下半年王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19年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产归王某所有。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王某于2018年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异后未再婚的单身,属于婚前签署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行为。虽然2023年离婚协议中确认抵押房产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情况,并不符合《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条件。但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无论抵押财产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与李某共有,王某与李某均可以对抵押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2019年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产归属于王某亦符合上述规定,此时抵押房产应归王某所有。
(二)2023年离婚协议中载明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共同确认将抵押房产赠与婚生女儿,此时存在王某与李某认同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2023年王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23年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抵押房产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现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将此房产赠与女儿,自此双方在该房屋上不再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物权;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男方将房屋过户于女儿,过户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关于此房屋购买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至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归女儿,男女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主张任何权利。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2019年离婚协议已约定抵押房产归王某所有,而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2020年王某与李某复婚至2023年双方再次离婚前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就抵押房产的归属(如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再次进行约定。202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拟抵押房产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共同确认将拟抵押房产赠与女儿约定,存在王某与李某认同拟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三)2024年抵押房产虽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李某可基于2023年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对抵押房产共有的权利。
2024年5月王某办理取得拟抵押房产之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而如前分析,2023年离婚协议中已存在王某与李某认同抵押房产虽在王某名下但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双方亦约定王某应在办理取得抵押房产之不动产权证书后一个月内过户于女儿。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虽然王某就抵押房产办理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未登记李某名字,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间财产归属实行约定优先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实行法定财产制(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故,李某对抵押房产实为隐名共有,且基于2023年离婚协议的约定有权主张对抵押房产共有的权利。
(四)2024年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抵押房产归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此时王某与李某是否可协议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女儿的赠与存在争议,王某是否可依2024年协议书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为个人所有存在不确定性。
2024年7月王某与李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并办理《协议书》的公证;该协议约定抵押房产产权归王某个人所有,李某不享有该抵押房产的任何权利,亦不承担相关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条款的性质以及双方是否可以合意撤销“赠与”问题均存在争议。
1. 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条款性质争议,有以下几种观点:
(1)“赠与说”
该学说在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定性为赠与的前提下,又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①认为是“一般赠与”,从而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周甲、周乙与周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关键内容 | |
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法院查明,周乙、周丙于2008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青浦华浦路268弄某号楼102室产权归女儿周甲所有,现有房屋贷款壹拾贰万元由男方负责归还……”。周乙、周丙离婚后,周甲和周丙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至今。讼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周甲及周乙、周丙名下。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讼争房屋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109,094.49元。 | 一审法院认为,周乙、周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讼争房屋归周甲所有,该约定属于周乙、周丙对周甲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诺成性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本案所涉的赠与行为非属道德义务范畴,故周甲认为周丙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周乙、周丙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儿周甲所有,该行为是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公证,故该赠与行为依法可以撤销。现周甲主张转移房屋产权,因周丙为保证其居住权不再愿意履行,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②认为是“特殊赠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故不得任意撤销(马某1、孟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022)吉06民终371号)。
裁判关键内容 | |
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1与孟某于198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正方,长子马某2(离婚时未成年)。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2由马某1抚养;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仁义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2所有。该协议书中涉及的门市房位于万良镇万福村,产权证号为: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XXXX号,幢号为3-54-1,所有权登记在马某1名下,并由马某1实际居住。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二层楼房,现由孟某居住,该楼房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房屋因孟某所欠案外人单某债务,2021年7月6日经单某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审法院查明,孟某欠案外人李某、宋某、单某多人债务。孟某因车祸现双腿行动不便。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孟某离婚时,对子女及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婚生子能否反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马某1与孟某虽然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人依然享有对所赠与财产撤销的权利,即任意撤销权及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2)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公证。法定撤销权主要针对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从本案看,受赠人马某2未发生以上所列情形,孟某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理由。但本案孟某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反悔赠与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 由于双方行使的是对房屋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中位于万良镇万福村的门市房已登记在马某1名下,虽然未登记在孟某名下,但该房屋依然是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现马某1同意将该房屋赠与马某2,孟某负有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孟某居住使用的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房屋,既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且孟某不同意将房产赠与马某2,因此马某1要求孟某将该房屋一并过户至马某2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1将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产权证号为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XXXX号,幢号为3-54-1的房屋过户至马某2名下;二、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某1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马某1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孟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主体适格。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马某1与孟某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仁义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2所有”,此协议性质究竟属于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民事赠与合同,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离婚协议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马某2作为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马某2的补偿,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现马某1与孟某的夫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内容对马某1与孟某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案涉房屋现能否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2名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房屋,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被法院予以查封,无法出租、出售及转让。马某1上诉要求上述房屋过户至马某2名下的诉请,无法实现。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孟某现居住于万良镇仁义村的房屋,且因车祸双腿行动不便,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马某2作为孟某的子女,现已成年,有赡养扶助父母的道德及法律义务,为弘扬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及维护和谐稳定的母子关系,对马某1上诉要求孟某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2名下的主张,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情理上均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
③认为是“目的性赠与”,将该条款认定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马某1、孟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022)吉06民终371号)。
④认为从促成协议离婚、稳定抚养关系、履行道德义务等方面解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条款的特殊性,从而限制任意撤销权,但是应当保证当事人的法定撤销权。
(2)“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一方或者双方财产给子女本质都属于夫妻间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只是履行方式特殊,是经由指令而向第三人给付,因此财产让与人实际上并非“赠与人”,无权任意撤销赠与(熊某1、毕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鲁16民终2558号)。
(3)“为第三人利益”的“离婚财产清算协议”
该学说借助合同解除后果中的“清算关系说”,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纳入到离婚财产清算协议中,从而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倪陆某某诉陆某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沪01民终357号)。
裁判关键内容 | |
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于某某与倪某华与陆某银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婚生子倪陆某某出生,2010年4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商品房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某某的名字”。 2010年6月3日,倪陆某某诉至法院,后与陆某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陆某银和倪陆某某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倪陆某某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二、倪陆某某自愿撤诉;……”。 2012年5月11日,倪某华与陆某银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倪某华与陆某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男孩倪陆某某归女方抚养,由原告男方支付抚养费壹仟元。2、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倪陆某某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3、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11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系陆某银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陆某银一人名下。 | 一审法院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共同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占有50%的份额。 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陆某某与倪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某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某与倪陆某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某某所谓在诉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某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某某履行相应义务,即陆某某应当配合倪陆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
2.关于夫妻双方能否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合意撤销赠与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合意撤销
经我们适当检索,关于夫妻双方能否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撤销共同赠与或限制夫妻双方合意撤销权的案例并不多见,我们理解,一方面是现实中很少有在离婚后重新达成合意,准予一方撤销赠与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夫妻达成合意撤销对于双方而言是得利行为,子女的利益会受损,但实践中大多数受赠子女系未成年人,若需进行诉讼或完成物权转移登记,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故诉诸法院的该类案件相对较少。以下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合意撤销相关案例。
①董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64号),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董某与陈某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婚生女;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双方共有,并对房屋进行买卖,房款两人各分一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且达成了双方自愿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认为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可以对房产赠予孩子的约定予以变更,且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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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法院查明,××××年××月××日,原告董某、被告陈某双方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董陈某。2013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陈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位于武昌区丽华苑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女儿所有,并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在孩子18周岁前用于出租,其收益用于孩子其他收支。双方无债权债务。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载明:房屋为双方所有,因需买卖,董某全权委托陈某负责。买卖所得房款人民币57万元,董某分得人民币28.5万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变更协议书》,约定载明:“1、子女抚养:婚生女董陈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探视权自由,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给女方,此款抚养费付至董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原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武昌区丽华苑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昌国用(商xxx)第xxx号】由女儿董陈某所有更改为归女方陈某一人所有,其他内容不变。”该变更协议书于2014年7月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生效。 | 本院认为,武昌区丽华苑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并将房屋进行买卖,房款两人各分一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且达成了双方自愿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为方便房屋买卖交易,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变更公证,变更为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房屋买卖后,原告已分得首付款10.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收到余下36万元房款后,向原告支付18万元。现被告收到卖房款后未依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②最高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该案亦为最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该案公示的典型意义认为“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即从某种程度上认同了双方可以合意撤销的观点。
裁判关键内容 | |
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于某某与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XX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称:XX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XX号房屋。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2024年4月7日公布,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亦秉持上述最高院“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的观点。
(2)认为夫妻双方不可合意撤销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经我们适当检索,目前未能检索到与“夫妻双方不可合意撤销”观点完全契合的司法案例。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男女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其本身即产生法律约束力,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双方亦应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同时,从利他性合同范畴以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基于诚信原则,亦不支持合意撤销。
E&C 观点 | 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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