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保证更佳的浏览体验,请点击更新高版本浏览器

以后再说X
NEWS

新闻中心

离婚约定房产归属一方未过户能否阻却前配偶单方债权人的查封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09点击:12

【基本案情】

赵某与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03年购买涉案房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按照中夹国家机关房改办—房改字[2002]xx号文的规定,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2010年涉案房产办理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2013年10月赵某与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双方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赵某自述经房屋管理部门核实,涉案房屋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至今仍登记在徐某名下,现由赵某与女儿徐甲居住。某居委会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赵某、徐甲长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

2019年6月20日,法院就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应于2019年9月20日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28日,法院对徐某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其后,赵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刘某某不同意赵某的诉求,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过户,仍属于徐某某所有,应继续执行。

【案件焦点】

1.赵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

2.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律分析】

1.在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前,赵某不能由法院直接认定为房产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209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赵某与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赵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赵某、徐某某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赵某应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是否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应由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办理,法院无职权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因此,赵某的确权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基于赵某的物权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刘某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在排除徐某恶意逃债的前提下,法院有可能支持赵某的“排降强制执行”的请求。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赵某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 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与徐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刘某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9年6月20日与徐某某达成的调解,并由法院出具的涉案调解书所确认的,依据刘某与徐某某的共同确认,调解书所涉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亦在赵某与徐某离婚协议签署之后。赵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 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刘某某的请求权与赵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赵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某享有 的是针对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刘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赵某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赵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法院应给予支持。

案例原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40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