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7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含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背景依据
(一)各国有关父母抚养义务的立法例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发展延续。纵观各国立法,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此作为法定义务予以明文规定。《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法院不应为已满18岁的子女作出抚养决议,除非法院相信这种抚养条款对下列事项是必要的:使该子女完成其教育;由于该子女的智力或者身体上的残疾。《瑞士民法典》也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成年时即终止;如果此时子女尚未结束职业训练或者教育的,父母可以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到子女结束职业训练或者教育时终止。《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父母应抚养其无劳动能力的需要帮助的成年子女;在无给付抚养费协议时,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余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物质和家庭状况和双方其他应被考虑的利益,确定按月应给付的固定货币数额。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可见,在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无条件抚养的义务,而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则是有条件的。
(二)我国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立法演进
既然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那么,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如何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公布的《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曾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出解释:指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原则上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考虑由于初中以上学历不属于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范畴,且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上的高等教育相当于一种智力投资,此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本人,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付出,故供子女上大学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即读大学及以上学历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关于本条规定清理中的不同意见
本条规定清理中,有意见认为,应将“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范畴调整为“大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该种倾向主要考虑,随着我国近年来居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就读大学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且大多数高中毕业就读大学的学生虽已成年,但仍处于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状态,我国保障未成年人的九年义务教育,但高等教育的学费则以学生自费为主,对于刚毕业的高中生来说,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能力负担的,若将抚养子女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大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的现象,尽可能地保障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其一,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成年人即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规定的成年人仅指具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正常成年人。既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亦应为其是否接受高等教育及其所带来的负担和后果担责。九年义务教育的学费由国家保障,《民法典》也仅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则不再有抚养义务。其二,从培养大学生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考虑,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上讲,都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即使父母不予提供支持,自己也有以勤工俭学、自主创业、争取助学金等收入来维持学习和生活的能力,如将抚养范围扩大到子女大学期间,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培养当代大学生的独立自主能力。其三,虽然规定高中学历及以下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在此之后是否继续供养子女父母仍有选择的权利,就我国来讲,绝大多数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为成年子女承担高等教育等所需费用的,也有家庭在子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学费,致使子女上不了大学。因此,对于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即使规定了法定义务,实际意义也并不是很大。基于以上考虑,本条最终保留了“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规定。
二、本条“子女”的范围
本条所称“子女”,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拟制血亲子女(即基于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基于再婚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等也包含在内);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如果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同样有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有配偶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在物质上、生活上提供生活供养和扶助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支持与慰藉。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以一方具有需要抚养的情形为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重病、残疾和有经济困难等需要扶养的配偶,具有提供供养、扶助的责任。因此,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一方,配偶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有权请求对方给付抚养费。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一方拒绝给付或者双方就扶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产生争议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已有配偶的情形下,其父母是否仍具有抚养义务?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即形成一系列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从缔结婚姻起共生,是婚姻和家庭共同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础。产生夫或妻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无论发生在婚前或是婚后,配偶均是承担供养、扶助的义务的责任主体。但如不能独立生活的一方患病所需医疗费等开销确实超出其配偶的能力范围时,可以请求不能独立生活一方的父母给予一定帮助。父母自愿为成年患病子女支付医疗费用的,亦无权向其子女的配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互相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即夫妻之间接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随配偶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也会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据此,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或消灭后,双方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时,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承担起抚养责任。
二、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高等教育学费的情况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如前所述,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仅针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审判实践中,成年子女与父母的抚养费纠纷主要表现为虽已成年,但暂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请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学费及生活费等。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既不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非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不具备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请求父母支付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对象不包括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但现实生活中,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往往无法独立承担学费、生活费等开销,让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利用课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费、生活费一般来说有一定困难,但如前所述,这也正是培养当代青年人独立自主能力的应有之义。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可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使其在能力范围内分担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
三、父母之间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有约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父母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不具有抚养义务,但如果成年子女的父母已就该子女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达成协议,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那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父母未支付抚养费的,成年大学生可以据此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用。
如2017年2月,张某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此时张某已为成年大学生,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随父亲生活,由父亲负担其抚养费,张某之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张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后自2018年开始,张某之父不再支付房某的学费,此时张某仍为无经济收入的在校大学生。经张某请求,其父以其已成年为由拒绝支付。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依约支付其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父母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张某已为成年大学生,调解协议中已约定张某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其父承担,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虽然父母对于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大学生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这并不排除其自主意愿及协议约定,一旦父母双方立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协议,则不可以不具有法定义务为由拒绝承担。
四、对于已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子女的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包括直接抚养或者间接抚养,间接抚养主要指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如前文所述,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有向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那么,16岁以上,能够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可否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民法典》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解释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原则上父母可以不必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履行义务,但如劳动收入虽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但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则不可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