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保证更佳的浏览体验,请点击更新高版本浏览器

以后再说X
NEWS

新闻中心

主要服务

随机新闻

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01点击:19

办案札记之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案情简介

神州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神州公司购买物资公司的钢材。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神州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神州公司在该笔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

张某同时担任神州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后神州公司与物资公司就钢材购销款产生争议。神州公司、物资公司、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共同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

后调解协议的各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

物资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冻结了神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账户。

在关联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关联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案件情况,关联公司的股东认为关联公司的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关联公司的担保无效,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面对迫在眉睫的执行程序,小股东诉讼至法院。

法律观点分析

物资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法院依据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书。只有撤销该裁定书才能完全终止执行程序。

该裁定书是依据特别程序作出的,撤销该生效裁定书,不能按照一般的再审程序,而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相关案例检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029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案由下的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案件,系非讼程序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00304号民事调解书,大连港航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和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和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又是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中的债务人,执行该裁定影响大连港航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大连港航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异议,因此,大连港航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对涉案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后裁定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或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特监1号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邓文系邓寿云的子女,是邓寿云的法定遗产继承人之一,故其依法应当享有邓寿云死亡后的遗产继承权,而本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调确字第00027号确认裁定,漏列权利主体邓文,确实损害了邓文的合法权益,故该确认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调确字第00027号确认裁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特监1号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利害关系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中,原申请人郭海卫与郭某虽为非婚生父子关系,但郭海卫对于郭某仍然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至于申请人郭海燕以原申请人郭海卫私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高额抚养费,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其协议约定抚养费自被申请人郭某尚未出生之前,即纪某怀孕时起算完全不合理,而高达每月一万元的数额更是远远超出申请人家庭的承受能力为由,要求法院撤销(2017)京0101民特612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鉴于郭海卫对于郭某具有不可免除的法定抚养义务,及郭海卫在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及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过程中考虑到当时自己具有给付调解协议所述及的抚养费的能力等因素,申请人郭海燕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抚养费数额的多少以及申请人孟海燕与被申请人郭海卫的现有家庭经济条件能否承受上述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所载明的数额的问题,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通过抚养费纠纷的诉讼解决。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特612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