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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离婚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30点击:43

离婚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劝解,由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说明了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就不能做出判决。

在实践中,离婚诉讼调解制度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离婚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离婚诉讼调解中,法官放下了“裁判者”的身份,充当帮助调解有效进行的第三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沟通交流的平台。相比于庭审时当事人举证质证时矛盾的不断激化,在调解时,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真实意愿表达出来,从而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其次,对于法院来说,离婚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增加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感。就全国来说,调解比裁判的效率要高许多,这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判决缺乏既判力和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中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离婚判决往往面临着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从而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离婚诉讼调解为当事人表达意愿,充分交流提供了环境,能够增加对司法审判的理解与认同。最后,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调解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中国自古以来都以和为贵,因而调解是一种有效的冲突解决办法。而判决有时并不能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使当事人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充分沟通,化解矛盾,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将危害降到最低,因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也越发多样化,造成离婚原因复杂多样。离婚诉讼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也暴露出来。因而,解决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就变得十分必要。当今我国的离婚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调解程序启动具有任意性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就导致了调解程序的任意启动。这意味着只要法官和合议庭认为必要,可以随时组织调解。调解的任意启动会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过于突出,为“违法调解”、“强制调解”提供滋生的土壤,不利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调审合一模式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这种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这一模式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当事人不愿意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法官,担心在调解程序中做出的妥协与让步会成为法官审判的依据;其次,法官在调解阶段对当事人有所了解,在诉讼阶段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不利于法官进行公正地判决;最后,调审合一的模式会使法官具备调解者与审判者的双重身份,可能造成“强制调解”、“任意调解”等现象。

完善我国的离婚诉讼调解制度,解决上述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完善离婚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

目前,我国离婚诉讼的调解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调解。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该制定专门且详细的离婚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规定,如调解权的行驶,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等等。

2、提高离婚诉讼调解法官的调解技能

离婚诉讼调解自身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这就要求参与离婚诉讼调解的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调解技能。

3、改革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因而可以将调解与审判程序加以分离。首先,在人员方面,可以将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促进离婚诉讼调解法官的专门性。其次,在程序方面,可以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当调解不成,立刻转入审判庭,进行诉讼程序。(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杨芳芹 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