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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小心债务人的离婚调解书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1点击:2

上周笔者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网络账号上看到一件执行异议之诉案的生效裁判结果。该案例对即将要成为债权人的,或者已经成为债权人的朋友,具有极高的警示意义。另外,从家族财富传承的角度,也对规避财富风险的专业人员,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今天,笔者就借此案例素材,跟大家聊聊离婚调解书对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特殊作用。

案件起因:魏某与王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魏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贷了一笔资金(金额不详),因到期未还,李某向法院起诉了债务人魏某,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魏某在调解书生效后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李某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4日债务人魏某与妻子王某在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妻子王某所有。2018年5月16日法院就李某民间借贷案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魏某与其妻子王某共有的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魏某和王某名下。)

随后,债权人李某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已查封的房产归还借款本息时,已离婚的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其离婚分得的房产一套。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中止了对该房产的执行。债权人李某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撤销裁定,继续执行拍卖该套房产。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的房产在离婚后,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另一方能否凭借离婚调解书来排除强制执行该房产呢?我们且看法院的裁判及依据的法条。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执行的民事权益。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前,魏某与王某的的离婚调解书已经作出并生效。离婚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分割共有财产案件中作出的能够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自该调解书生效时,涉案房产所有权已归案外人王某,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涉案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魏某的责任财产,案外人王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债权人李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最终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仍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注:1.案例来源于“山东高法”头条账号,案例中姓名均为化名;2.使用本案例的目的仅作为财富传承学术研究之用,案件细节已作淡化模糊处理。)

财富传承启示:

一、此案例警示我们,向自然人夫妻出借资金时,不仅需要夫妻“共债共签”,还需要办理夫妻共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安全。太过于信任债务人的人品,最终的悲催结局就是:亡羊补牢,徒留空牢,真的晚矣。

二、此案例提醒我们,通过民政部门的协议离婚,和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离婚,在离婚法律文书中对房产所有权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约定,其法律效力是完全不同的,我国民法典认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则须按登记生效的原则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笔者是执业27年的法律人和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研究者,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研究观点,供读者朋友们参考。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并给予点赞和关注,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