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申请材料以及应诉答辩典型案例德国
作者:李本虎律师,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银(南京)律所高级合伙人
通过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在国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国内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需要向国内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国内法院审查之后,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出具裁定书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国内婚姻关系才算终止。本团队检索了数千份相关案例的判决,本文分享一个内容详细的案例,并作出分析讲解,仅供参考。
一、背景情况
申请人A于2012年3月16日和德国公民B在德国巴伐利亚州巴特特尔茨户籍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编号为XXX。2013年6月13日,申请人向德国沃尔夫拉茨豪森地方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获受理,B同样申请结束婚姻关系,双方均聘请了律师。2013年9月10日沃尔夫拉茨豪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作出案件编号为3FXXX的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9日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在巴特特尔茨户籍所(结婚证书编号XXX)登记缔结的婚姻,现在离婚;2、当事人双方不进行供养平衡;3、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在德国法院离婚后向国内中级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除申请书外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人所持中国护照的复印件。中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出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申请人所持护照原件相符。该护照由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持证人为A。
2、申请人A的护照号证明原件。该证明由德国巴伐利亚州巴特特尔茨户籍所出具。德国上巴伐利亚行政区政府证明,中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作出领事认证。根据该份证明,申请人A在德国巴伐利亚州巴特特尔茨户籍所登记结婚(登记编号XXX)时,所持中国护照的护照号为GXXXXXXXX。
3、申请人所持护照的护照申请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由出入境管理局出具,证实申请人A的户口所在地为中国XXXX区,公民身份号码34XXXXXXXXXXXXXXXX,持有普通护照,护照号为GXXXXXXXX。
分析:上述三份材料主要目的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中国护照、结婚登记及外国判决主体的一致性。这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地方,在我们代理过的案件中,当事人两本护照编(结婚时的护照和离婚时、申请承认时)号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通常需要办理同一人声明公证认证。
4、申请人A与B的结婚证原件。该结婚证由德国巴伐利亚州巴特特尔茨户籍所出具。德国上巴伐利亚行政区政府证明,中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领事作出领事认证。根据结婚证的记载,申请人A与B在德国巴伐利亚州巴特特尔茨户籍所登记结婚,登记编号为XXX。
【分析】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5、德国沃尔夫拉茨豪森地方法院作出的案件编号为3FXXX的判决副本。该法院事务所证书官员在该判决副本签名,证实判决宣判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判决副本与原件相符。德国外交部授权的联邦行政管理局作出认证。中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领事作出领事认证。根据该判决的记载,该判决的当事人是申请人A和B。
【分析】外国离婚判决是申请承认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份材料。外国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整套材料很多,一般需要提供判决书、合法传唤、生效证明等材料。
三、受理条件及管辖权审查
申请人A系中国国籍,出国前住所地为中国安徽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分析】受理法院首先要确定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是审理法院否有管辖权。
申请人身份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只有中国籍当事人可以申请承认。另外《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可以申请承认,但是原配偶应该是中国公民,否则不予受理。因此,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必须有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的身份认定通常以申请承认时为准。
管辖权: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不予承认的情形审查
针对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五项不予承认的情形,逐项审查如下:
(一)该离婚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的记载,离婚判决已于20XX年X月X日在德国生效。
【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申请人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从之前代理过的案件看,大部分地区法院的判决书都会表明生效时间。比如,美国法院会在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婚姻关系终止的日期,德国法院会在判决生效之后给当事人邮寄一份注明生效时间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德国沃尔夫拉茨豪森地方法院对该离婚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下)》([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第一百六十四节之三部分(国际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的记载,从2001年3月1日开始,《关于婚姻案件中的管辖和裁判承认的欧洲条例》(“布鲁塞尔二号”)优先于德国国内法适用;根据该条例第2条,婚姻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离婚案件有管辖权。本案所涉离婚案中的被申请人B的经常居住地在德国境内,因此德国法院对该宗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零六条第二款,离婚案件如在诉讼系属发生时,配偶一方的居所地和配偶双方的最后共同居所地同在一家庭法院的辖区内,案件专属于此家庭法院管辖。如果这种审判机关也不存在,则案件专属于被告居住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自由州法务网”发布的《关于巴伐利亚自由州普通法院的组织结构法律(GerOrgG)》第五条第二款第71项,本案所涉离婚案中的被申请人B的经常居住地德国巴伐利亚州巴特特尔茨县属于沃尔夫拉茨豪森地方法院管辖区。因此能够认定沃尔夫拉茨豪森地方法院对该离婚案有管辖权。
【分析】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主要由法院查明。当事人如果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证据可以向法院提交。德国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和国内基本是一致的。
(三)该离婚案中被申请人是否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根据离婚判决的记载,离婚案中的被申请人B也聘请了律师且同样申请结束婚姻关系,法院接待了双方当事人。因此在该离婚案中被申请人未缺席且得到了合法传唤。
【分析】如果是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但是很多外国离婚判决书中会记载被告是否委托律师以及是否参与庭审,法律文书是否已经被告送达,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不用再次举证。如果判决书没有记录,需要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财产,证明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
如果是外国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申请人,基本不存在这个问题,被告申请承认能够反映被告是认可该份判决的。法院通常会要求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是否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第三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无证据显示存在此项情形,应认定为不存在此项情形。
【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五)该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审查,该离婚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分析】因为这种情况被驳回的案件很少,目前没有看到相关案例。
五、总结
本人检索了数千份审查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案例,其中吉林、广东、浙江案例较多,从裁定文书的内容能反映出,部分地区法院集中管辖,法院批量化审理,裁定书内容没有太大差异。但是大部分地区的法院,由于案件数量不多,很多法院在受理以及审理此类案件时比较谨慎,因此作为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时一定做好充分准备,一旦被驳回,不能上诉也不能再次申请,只能起诉离婚。起诉离婚的程序相比申请承认,周期更长,案件更复杂,需要详细审查双方的感情状况、财产及债务问题、子女抚养问题。
另外,申请承认的案件是审查程序,法院根据申请人递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予以承认,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不需要被申请人参与到程序中,但是有法院会要求列明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询问或者听证。
通过检索到的大量案例,被驳回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申请主体的问题。申请时两个人都是外国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有些案件,在结婚时或者离婚时是中国户籍,但申请承认时已经是外国籍。这种情况下,不用申请承认。
第二,已经起诉离婚。
第三,申请递交的材料未经过证明或公证认证等手续,国内法院不予认可。
第四,无法证明判决已经生效。
第五,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作者:李本虎律师,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银(南京)律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