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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调解协议法官没有确认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6点击:50

“王法官,有个继承案子的调解要做下司法确认,原被告是父子,已经都协商完毕了。”

“好的,我看一下。”

熟悉的办公室里,正进行着熟悉的对话。人民调解员老师像平时一样,在组织调解完毕后,将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交给我审核。

可能经常会有人觉得“司法确认”是一项非常简单的工作,甚至经常有当事人还会急吼吼地对我们说:“法官,我们双方都已经自行协商好了,您赶紧确认一下就行了。”

其实,为调解协议进行审核可是典型的“细微之处见真章”,仔细核查、小心求证、谨慎处置是我们的工作原则。就好比这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几乎囊括了被继承人的一生。但在核对材料时,一张死亡证明却让我生起了一丝警惕。

在处理司法确认案件时,当法官发现了疑点,又该如何抽丝剥茧,还原案件背后隐藏的故事呢?


一、材料中的两个陌生名字

和大部分继承纠纷一样,案件的概括不过寥寥几句,并不复杂:被继承人张阿姨于2023年5月因病过世,她的名下拥有一套和丈夫老李共有的位于本市虹口区的房屋。因为房屋的继承人不止一位,老李选择向我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而被告则是另一位继承人——两人的儿子小李。

为了尽快完成继承事宜,亲生父子作为原、被告而提起继承之诉,这在法院并不稀奇。在诉前调解时,老李和小李就已谈妥,并在人民调解员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便于后期执行,随后双方便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在拿到卷宗材料后,我和往常一样开始逐一核对材料。然而这一核对,却发现出一些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地方:根据档案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张阿姨的亲属关系简单明了,只有配偶老李,以及两个儿子即小李和朱二,而这个在案件中并没有出现的朱二已经在2010年因病去世。

两个儿子,为什么分别姓李和朱?甚至朱二的姓氏与张阿姨和老李都不相同。不同的姓氏背后,会不会有什么隐瞒的情况?带着疑问,我拨通了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老师的电话,想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地了解。

“听老李说,朱二是收养的小孩。他既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过子女。”电话这头,人民调解员回忆着当时调解的经过。

既然是收养关系,那么当初的收养材料呢?如果真的是收养,又为何选择李和张之外的第三姓——朱呢?这明显不符合收养的习俗。

再仔细研究卷宗材料,我发现张阿姨比老李年长5岁,两人结婚时她已经30多岁,张阿姨会不会之前有过婚姻关系?如果这样,那在上一段婚姻中,会不会还有其他继承人?一个大胆的假设出现在我的脑海里。

带着这样的猜测,我又仔细查看了卷宗里的两份死亡证明,想从中寻找一些蛛丝马迹。果不其然,在朱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我在家属栏中又看到了一个名字——“朱三”!


二、被“消失”的一段婚姻

“朱三”,看到这个和“朱二”如此相似的名字,我感觉应该是找到突破口了:这两人很可能是兄弟关系,所以才会被父母安排了如此具有相似性的名字。

于是,我立即拨打了朱三留在证明材料中的电话,想快点证实我的猜测。

“你说你是法院的?我没有案子在法院。”电话那头,听到我的“自报家门”,朱三明显愣住了。

我告诉他,老李就张阿姨的遗产向法院提起了继承方面的诉讼,现在案子已经在法院处理阶段。

“法院?为什么会在法院?我们继承的事情正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啊!”听到对面的回复,这回愣住的人,换成了我。

从朱三的陈述中,一段被“消失”的婚姻缓缓揭开“面纱”:原来,张阿姨和老李结婚前的确曾有过一段婚姻,并和前夫老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朱大、朱二和朱三。张阿姨和老朱离婚后,当时十几岁的朱二跟着张阿姨生活。在和老李结婚后,朱二也随他们夫妻共同生活。当年朱二过世时,因为他未婚未育,所以朱三作为家属在死亡证明上签字确认。至于朱大,她在2021年时因故去世,但是她尚有一子小林。张阿姨去世后,因为继承问题,老李、小李、朱三和小林曾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

为了确认朱三说的情况是否属实,我随即又联系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听说后也十分地惊讶,表示张阿姨的继承事宜目前正在公证处办理,当时是四人及老李的律师共同前往,但是因为提交材料准备并不齐全,故公证处要求申请人继续补齐。可是之后,申请人并未再前往办理,因此公证书一直没有出具。

几番电话来回,情况已经非常明朗:张阿姨除了老李父子外,根据法律规定,还有两位继承人——朱三和小林!

此时,我对于案件背后的探究变成了久久的沉思:老李的行为究竟是不懂法律,还是故意为之?


三、从“自以为是”到“自食其果”

对于事实的敏锐认知有时候需要一点丰富的人生经验,但揣测他人的主观意图,则是一件需要慎之又慎的事情,尤其是当事人诉至法院,更是牵扯了“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对于老李的主观意图如何判断,我意识到要分清以下几点:为何在公证过程中起诉至法院?是否知晓朱三和小林作为继承人的法律意义?又为何不将两人列为共同被告?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约了老李来法院谈话。

眼前这个穿着格子T恤的瘦小老头,开口就是竹筒倒豆子般的诉苦:先是诉说他多年照顾卧病在床的张阿姨的不易,接着又控诉小李作为儿子非但不帮忙,还一直索要钱款、最后甚至把主意打到了房子上。张阿姨去世后,小李擅自做主将房屋出售,并且已经收了买家的定金,但因为涉及到继承问题,没有办法完成出售以及过户等事宜。因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希望在公证处办理完继承事宜。

“办理公证的时候,是不是四个人都在场?”

“是的,根据公证处的要求,要所有的继承人都到场。”

“那你知道朱三和小林是继承人么?”

“我知道。”

话虽如此,老李却并不觉得自己做得有什么问题。根据他的说法,公证处明明已经让四位继承人到齐,还一直要求补充材料,他认为这些要求与他公证继承事宜无关,是在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所以他“换主意”了,不要通过公证办理了,转而到法院起诉。

但我注意到,老李当时聘请了律师。老李不清楚法律规定,作为专业律师也不知道遗漏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么?究竟是老李“自作主张”还是律师的“专业意见”?

“你的律师在帮你起草诉状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将朱三和小林列为被告?”

“之前帮我办公证的律师办事太拖沓了”,老李显得更加理直气壮:“所以这次起诉,我换了一个律师。”

“那有没有和现在的律师说过公证和还有两个子女的事情?”

“我都是根据亲属关系证明提供的材料,之前的婚姻和子女关系没有必要和他们说。”

在整场谈话中,随着问题的深入,老李越发顾左右而言他,每当我问及为何不将朱三和小林列为被告时,老李都没有正面明确回答,反而一直重复地强调张阿姨的亲属关系证明中并没有朱三和小林,因此自己并非故意隐瞒。

听到这里,我心里已经有了明确判断:老李始终知晓张阿姨的前一段婚姻情况以及生育情况,也明知朱三和小林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却在公证过程中转为向法院起诉并更换代理律师,不仅未告知律师相关情况,还故意向法院隐瞒客观事实。

“你认识到你行为的错误么?”

“我又没有故意隐瞒。”

我默默叹了口气,老李最后还是没有珍惜法认错悔过的机会,作为当事人来说,他可能有很多的理由,但理由千万条,都不能成为他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

根据老李的陈述和行为,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他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应予以民事处罚。最终,法院依法对他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

此后,本案也从诉前调解程序转为立案审理。最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的主持调解,张阿姨名下的房产份额由老李、小李、朱三及小林等人共同继承,老李向其余几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其余几人配合其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终于案结事了。


四、人民调解,如何公平公正地“调到心坎里”?

我们常说“诉源治理”。如何在纠纷源头化解矛盾,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是每一个法官值得深思的课题。

对我自己而言,要“调到心坎里”,除了要明确当事双方的真正需求,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外,对司法确认做好认真的质检更重要,我们需要确保每一份调解协议能够“质量合格”。

这个案子虽然结束了,但是如何通过这个案子来提高其他司法“产品”的质量呢?我想,法律知识、案例资源和方法工具应该是这些人民调解员们需要的。

这个案件结束后,我对近年来涉及虚假诉讼的继承案件进行了梳理,随后从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人、需要哪些必备材料、怎样对证据要件进行审查等方面为驻院的人民调解员们进行了详细地指导

特别是针对如何通过发现材料中的“猫腻”来还原事实,结合自己的经验,我介绍了些“小窍门”:比如可以从子女的姓氏、子女之间的年龄差或者子女与母亲之间的年龄差入手来判断是否有收养等其他情况;又比如对“全新”的户口簿提高警惕以防出现已经迁移人口信息不全等情形。

人民调解员老师们听得特别认真,还纷纷做起了笔记。

每一份司法确认的“合格出厂”,都需要人民调解员的“进攻”和法官的“防守”来共同推动。某种意义上说,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是调解工作中法院赋予当事人的一颗“定心丸”,既能够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也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在调解协议相对人未履行调解协议时,能够向法院申请执行。与此对应,法官对司法确认的审查同样重任在肩,既要考量调解协议本身的自愿性、合法性,同样要兼顾可执行性。

如果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不明确等情形,必须擦亮自己的双眼,在“细枝末节”上“精雕细琢”,把那些故意隐瞒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来达到自己目的、试图通过合法形式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老李们”拒之门外,让“朱三”们顺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我们人民法官对每一次司法确认应有的责任感。

主审法官

王国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


来源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字:李芸、郁玥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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