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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要求分割财产 和解协议有效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5点击:9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祝嘉忆

近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夫妻二人签订和解协议后离婚,本想好聚好散,不料离婚后男方变卦,一纸诉状将前妻告上法庭——

案起缘由:签订和解协议离婚

大东(化名)和丽丽(化名)原是某公司的同事,丽丽是大东的领导,二人在相处时产生爱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大东在工作中不但没有给丽丽支持与帮助,反而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开发票报销,以企业客户索要业务费用2万元为由从公司骗取现金,还多次召集同事打麻将……夫妻二人因大东的所作所为产生了矛盾。

2022年10月10日,大东因违反工作纪律被单位开除。此后,夫妻二人争吵不断,感情破裂。

2023年1月,丽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大东为消除不良影响,弥补过错,主动向单位退赔退赃,并多次主动找到丽丽,以放弃分割婚内财产为条件,希望丽丽为其向单位说情。

丽丽念在夫妻多年的感情且大东及时弥补了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份上,答应了大东的请求。

2023年2月14日,大东和丽丽解除了婚姻关系。

调解离婚时,双方经各自委托的律师沟通后,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大东同意丽丽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和解协议所附条件为丽丽负责解决大东遇到的相关难题,并保证不会再犯。大东保证若所附条件满足,其放弃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权利。此外,离婚后,丽丽同意不追究大东的任何责任,在所附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大东也不追究丽丽的任何责任。

不料离婚后,大东不满签订的协议,以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婚内财产做任何处理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

对簿公堂:男方请求分割婚内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东、丽丽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大东认为,丽丽作为青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每年盈利颇丰,丽丽婚内的投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丽丽名下银行账户已查明的存款有450万元,丽丽分3次支取现金400万元,并向其女儿转账50万元。对上述取款、转账的事实,大东均不知情,丽丽存在婚内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大东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丽丽在450万元的基础上按60%的比例,支付大东夫妻共同财产,即270万元。

丽丽辩称,大东已放弃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丽丽帮助大东解决问题后,大东放弃财产分割,现协议中所述条件均满足,大东无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便大东有权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也不足450万元,大东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50万元与事实不符。

丽丽向法官陈述了财产来源,其中351万元属于婚前个人存款及存款产生的孳息,8万元属于婚前出售个人不动产所得房屋价款中的尾款,20万元属于自己婚前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75万元属于丽丽用婚前财产出借给大东妹妹夫妻二人的还款,以上累计454万元。故大东要求分割的财产均为丽丽的婚前财产,其主张不能成立。大东无权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即便有权分割也均属于丽丽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其诉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其次,丽丽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给女儿转账是提供其读书的费用。

法槌落定:驳回男方诉讼请求

2023年6月20日,西宁市城西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司认为,大东借客户名义行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给予了大东相应处分。为解决大东遇到的难题且和平离婚,二人达成共识签订和解协议,此系背景。

庭审中经调查,法院查明大东认可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的内容为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丽丽撤销对其的指控,故该约定的实质系对共同财产分割权利的放弃,而非对诉权的简单排除。大东根据法律规定仍享有诉权,本案亦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诈骗案件系公诉案件,在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丽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在和解协议中的承诺可理解为在可能发生的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被害人谅解”及“自行和解”,且相关人员已将2万元退还公司,公司的利益并未实际受损,故双方此节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

丽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若利用自身关系为大东解决难题确有不妥。然直至本案审理之时,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大东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认定,相关部门亦未对大东身份作出相关确定,故和解协议所附条件有效。

法院认为,大东、丽丽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均委托了律师,协议双方自行签署,系二人真实想法,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主要涉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系双方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签订,现二人婚姻关系已解除,该协议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现和解协议所附条件均为成就状态,协议已对共同财产是否分割作出明确约定,故大东要求分割丽丽名下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大东主张的丽丽存在婚内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经查,丽丽在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间转取的400万元均为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并非转移财产,2022年2月向其女儿转账仅50万元。

即使依照大东在本案中的主张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丽丽亦有履行能力,不足以对大东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和解协议的内容系大东在所附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并未体现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及金额有关的内容,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02条规定的情形。

西宁市城西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