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侠说法根据医院的伤情诊断签订的调解协议能否以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根据医院的伤情诊断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能否请求撤销并要求侵害方再行赔偿呢?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就公开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件 / 概况
原告洪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驶至覃塘区某村屯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雷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往左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雷某负主要责任,洪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曾先后在贵港、深圳的医院多次门诊、住院治疗。
在前期治疗过程中,原告洪某曾委托女儿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车险人伤调解赔偿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伤者事故赔偿款19645元,伤者已明确完全知晓协议内容并正确理解含义,本协议由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有失公平的行为,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五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就本次事故赔偿义务终止,甲乙双方侵权关系两清,甲方就此次事故的人伤损失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要求或诉诸法律。”保险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但在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洪某根据医院的进一步诊断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其左膝关节在事故中损伤已造成十级伤残,并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原因导致其被误诊,从而影响对伤情的判断,在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病关系进行评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后依法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亦为洪某左膝关节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作用。
法院 / 审理
近日,覃塘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车险人伤调解赔偿协议书》时,是基于贵港市某医院的诊断所作出的,但在协议签订后经过多家医院检查后才得以确定原告的伤情,且在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故其是在对自身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签署约定受害人仅从保险公司获赔19645元,侵权人无须再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协议,致使侵权人、受害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应予撤销,并重新核算应受偿损失。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 / 说法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这样一个焦点问题,即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能否要求侵害方再行赔偿?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发生的行为。交通事故受害一方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在未作准确诊断的情况下,不能精准认识自身损害是否构成残疾以及残疾等级,因而产生误解判断,据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一般来说,为保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赔偿协议应该有效。但司法实践中,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
本案中,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因专业知识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来讲,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至此,原告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如果损失差距较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缺乏清楚的认识,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署调解协议无可厚非,但在协议签订前,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从业者、司法鉴定人员或查询相关资料等方式,提前预估自己的合理损失,以免随意签署协议致使自己利益受损。
覃塘区人民法院2024年原创67期
文字:韦静
编辑:陆嘉琪
审核:李春晓、伍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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