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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认为仲裁调解书错误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20点击:4

来源:审判研究 转自: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认为仲裁调解书有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应依司法解释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2015年,仲裁委就陈某与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开发公司应履行交房和过户等义务。陈某申请执行过程中,林某以其与开发公司签有购房合同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商品房强制执行,并确认林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有效。二审驳回林某起诉后,林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此处“原判决、裁定”宜作广义理解,应包括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在内。陈某与开发公司仲裁调解书确认,陈某与开发公司购房合同有效,开发公司应履行交房和过户等义务。本案林某所提诉请包括请求停止对案涉商品房强制执行,并确认林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林某诉请成立以推翻仲裁调解书所确认部分内容为前提,其诉请与仲裁调解书发生冲突,故本案应认定林某诉请与原判决、裁定无关。②依《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故即便陈某和开发公司之间仲裁调解书损害到林某民事权益,林某亦无权依《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前,如仅以林某诉请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而否定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资格,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可能会使林某合法权益因欠缺其他有效手段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依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可见,案外人如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有异议的,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既然现行司法解释已给予案外人新的救济途径,在林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第305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情况下,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予以驳回。③需指出的是,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法院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鉴于该司法解释系在本院裁定提审后发布和施行,而林某现如按该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已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法定期限,而此情况发生并非全因自身原因所致。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林某可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以对其权益进行救济。裁定维持二审驳回林某起诉的裁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林某与陈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有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林庆某与陈某、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陈亚,厦门海事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