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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是否有约束力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8点击:4

案件回放

方某与潘某于2005年经法院调解确认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双方离婚后潘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XX号房屋无偿赠与方某,确认方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承诺在涉案房屋发给产权证后30日内办理上述赠与的过户手续。


涉案房屋于2003年10月在建行安华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故房产证在该支行收押。因潘某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建行安华支行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过户至方某名下。

潘某辩称,我认为该协议书虽然标题为“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而是赠与合同。首先,本案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经调解离婚,签署本协议时已经不存在夫妻法律关系。其次,离婚协议必须是以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为主要目的、同时辅以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等问题的综合性协议,而本案中的协议仅仅涉及房产赠与,根本不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内容。最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又私下签订协议,该协议根本不属于离婚协议,只能认定为赠与合同。

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判决:方某代潘某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潘某及第三人建行安华支行于方某履行完毕代偿义务后协助方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潘某于上述抵押手续解除当日协助方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方某名下。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永慧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书》系方某、潘某在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标题、内容以及行文方式均体现出方某、潘某夫妻双方系因离婚而对财产分割予以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均表示“对住房无争议,不用法院处理”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方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及常理分析,应有理由相信方某与潘某在离婚前已就《离婚协议书》达成合意。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潘某单方不得撤销。

恒略律师提醒:

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