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可诉吗
因不服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规自委)作出的不予房屋登记告知行为,高先生将规自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撤销被告颁发房产证,将房产证转移登记至高先生名下。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高先生的起诉。
案 情 简 介
原告高先生诉称,被告重点依据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无效法律文书,其将原告的房产证转移登记苏女士名下亦是违法行为。故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是无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规自委辩称,苏女士就涉案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房屋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遂为苏女士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向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据此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系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且其在履行其协助义务的过程中并未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现高先生诉请撤销规自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撤销房产证,将房产证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实质上仍是对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高先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宣判后,高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案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诉。仅在行政机关超出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执行范围时或采取违法方式执行时方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被执行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此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