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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当事人能否撤销房产赠与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0点击:39

来源:德州中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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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离婚案件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双方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争执较大,离婚案件的争执焦点已由传统的争夺孩子抚养权转变为争夺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一些当事人为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房屋赠与他人或子女,但在离婚后又反悔,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对于当事人提起请求撤销房产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下面,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的孙德利法官为大家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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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的案件中,是否遇到过一方当事人离婚后,重新申请财产分割?

孙德利:有这样的案子。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协议登记离婚的案件中比较多。在今年7月份,我就审理过这样一个案子。原告王某(男方)与被告张某(女方)于去年9月份在陵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婚生子所有。离婚后该套楼房一直由被告张某及儿子居住使用。离婚后很快原告王某即与她人再婚,但王某一直没有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儿子名下。今年7月份,原告王某以自己现在租房居住,无能力重新购买楼房为由,认为赠与给儿子的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主张对该套楼房重新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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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王某能否请求撤销赠与给儿子的楼房?

孙德利:《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对于离婚协议中已赠与的财产是不能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就以上案件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赠与人不能再对赠与房产条款反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也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我们依据这条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判决书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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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冲突?

孙德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属于一般法,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离婚案件中关于赠与财产撤销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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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审判经验,对于此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哪些经验向大家分享?

孙德利:在离婚案件中,无论夫妻一方将自己享有财产权利的财产赠与给对方还是赠与给子女。无论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协议登记离婚,还是在法院办理的调解离婚,对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给对方或双方子女的财产,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如果赠与房产一直登记在赠与人名下,赠与人往往隐瞒已将财产赠与的事实,继续以该房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这样会给受赠人的权利最终实现制造障碍或者带来纠纷,因此建议受赠人尽快到房管部门办理赠与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中,对于赠与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受赠人是配偶的,则可以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受赠人是子女的则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因为他(她)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我个人认为,受赠人可以将该协议作为一个双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依据该赠与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条款约定的义务,待法院判决后再申请执行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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