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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发现婚外情后敲诈勒索二审改判无罪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8-24点击:58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9日中午左右,被害人郝某与被告人蒋某新的妻子宋某在宋某家中发生性关系。2017年7月29日12点多钟,郝某尚未离开时被告人蒋某新正好回家,宋某先让郝某藏于院内厕所中,后将被告人蒋某新支开去买东西,但被告人蒋某新出门后并未走远。宋某见丈夫走后遂告诉郝某离开,在郝某走到宋某家北门口不远处时被蒋某新看到,被告人蒋某新将郝某叫回家中盘问并准备报警。郝某见事情败露提出私了,并通过电话向他人借钱,在2017年7月29日16点15分左右,郝某找来人民币5万元整给付被告人蒋某新。被告人蒋某新见郝某害怕此事被更多人知道,遂以要求郝某妻子到场进行要挟。郝某被迫再向他人借钱,2017年7月29日17点30分左右,郝某将再找来的人民币1万元给付蒋某新。给钱后郝某以“郝心民”还借款的名义写下字据一张。

2017年8月1日,蒋某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蒋某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蒋某新退赔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新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滦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笔款即五万元是否有敲诈行为,事实存疑,检察院未起诉。但蒋某新后来找郝某要一万元,属于二次索要,不能认定第二笔款即一万元为郝某自愿给付。因此被告人蒋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害怕事情败露的恐惧心理,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钱财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新辩解称,郝某在其家里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其发现后,自愿提出给其6万元作为私了费用,其没有要挟过郝某,郝某给其6万元并以还借款的方式给其写了6万元的字据是自愿行为,原判仅依据郝某借钱的通话记录有时间间隔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处理意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可以证实上诉人蒋某新因发现其妻子与郝某发生性关系收取了郝某6万元,但该笔钱款是否系郝某因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而给付,是否有二次索要的过程,除郝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确实充分。于2019年6月14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蒋某新无罪。


四、案件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的犯罪。敲诈勒索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部分。由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因此敲诈勒索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就在于其行为方式,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胁迫,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再由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给行为人。其中,胁迫的方式包括以轻微暴力相威胁和以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相威胁,都要求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新发现妻子宋某与郝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当天下午郝某就给了蒋某新六万元现金。如果要认定蒋某新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关键就在于能够证明蒋某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对于郝某实施了诸如以轻微暴力相威胁或者以揭发隐私、毁人名誉相威胁的行为。反之,如果是郝某见事情败露之后自知理亏,从而给蒋某新六万元以弥补自身道德过错的话,则不应对蒋某新认定为敲诈勒索。

但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蒋某新对于郝某当场实施轻微暴力和言语威胁,与在郝某回家之后蒋某新又对郝某进行了二次索要的案件事实,除郝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审法院仅因郝某在打电话借钱时的通话记录有短暂时间间隔,便认定第二笔款的一万元不是郝某自愿给付的,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万元是蒋某新敲诈勒索郝某得来的,还是郝某自愿给付的,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蒋某新无罪。

本案被告人最终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但在这种“捉奸索赔”类案例当中,任何人都不能利用他人的道德缺陷来为自身牟取非法利益。如果是丈夫向妻子出轨的对象索要巨额精神损失费,明显超出了妻子出轨对象所承受的范围,并且之后持续对妻子出轨对象以轻微暴力或恐吓相要挟,持续索要钱财,致使被害人难以承受,这种情形下则应当考虑丈夫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不过由于事出有因,对于此类敲诈勒索的犯罪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通常包含了被害人对于敲诈勒索行为人正常婚姻生活的破坏。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敲诈勒索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此外,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向他人索要合法债权,并且行为人的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应认定为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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