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如何确定
夫妻二人离婚,考虑的无非是孩子、房子、钱。对于女性来讲,往往孩子的重要性远远高于其他两个。
在离婚时,如果双方都想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的抚养权到底归谁?
根据《民法典》规定,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了才由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首先考虑孩子的年龄,分三个阶段:
1、不满两周岁的孩子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如母亲的品行不端,或者违法犯罪等不可能抚养子女的)
但如果双方协议将不满两周岁的孩子直接由父亲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例:董某、徐某婚后育有儿子徐某某。董某、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并由徐某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参加工作止。
虽然当初约定儿子随徐某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儿子尚在哺乳期,双方约定儿子暂随董某生活一段时间。
后董某起诉故要求儿子随董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其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双方在离婚时,董某明知徐某当时没有工作且儿子尚在哺乳期,董某仍同意儿子由徐某抚养,只是因儿子需要哺乳同意暂时由董某抚养一段时间;现儿子已经断奶,徐某现已具备抚养条件,董某也没有提交徐某不适宜抚养孩子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董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2、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1084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实践中,当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结果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抚养;
2、未成年子女由母方生活;
3、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共同抚养。
对于上述几种抚养方式只要是有利于孩子的,法院都不会干涉。
如果双方协商不了,法院会根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判决,儿童利益最大化时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院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6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同时,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7条规定,
如果父亲与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
实践中存在不少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其中一方后,另一方拒不履行将孩子隐匿的做法。
例:宋某与马某(同居,非婚生女宋美雪)因抚养权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归马某抚养。
判决生效后,因宋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未将宋美雪移交马某抚养,和宋美雪共同生活在日本。
在孩子满十周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宋美雪由其抚养。
法院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履行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将宋美雪带至日本国共同生活,应视为系宋某自愿个人单独抚养宋美雪的事实行为。
一方自愿单独抚养子女,并不等于就能扩大本方抚养子女的权利,也并非是抚养权必须应当变更的法定条件。
作为事实抚养人的宋某本人,经本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后仍不愿亲自到本院参加诉讼,使本院不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来全面审查宋美雪目前在日本国生活的具体情况,也不能审查是否有必须变更抚养权的紧迫性事实的存在。
故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宋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因已满8周岁的子女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但是这并不是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母双方同争抚养权或者均放弃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孩子个人的意见。
例:王某与陆某1婚后育有一子陆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陆某2由王某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子陆某2由陆某1抚养。
陆某1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孩子陆某2年龄已近十四周岁,一审法院征询陆某2的意见,陆某2也明确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陆某2由陆某1单独直接抚养。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旦确认了抚养权,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要求变更抚养权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以下几种:
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自行变更,法律一般不会干涉;
二是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严重侵犯孩子合法权益的行为等,另一方可主张变更抚养权;
三是由于其他原因,孩子随原抚养人生活确实对孩子成长不利,另一方可主张变更抚养权。
例:汪某与孟某婚后因感情不和,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孟某3由汪某抚养。
2020年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孟某3由孟某抚养。
孟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孟某3年龄已有十二周岁,法院征询孟某3的意见,其表示,孟某对其关心很少,经常食言,和汪某相处融洽,汪某对其很关心,现还未考虑清楚要和谁一起生活。
法院认为现汪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抚养孟某3的条件较双方调解离婚时有重大变化,其要求变更孟某3的抚养关系,理由尚不充分,亦与双方调解离婚时的约定相悖,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