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调解离婚帮委托人化解失败的婚姻问题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马某与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两人便进入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两人育有一女,取名李某青,现年11岁,在西安东郊某寄宿制小学上学。两人婚后一直在西安打工。2016年8月两人带着孩子去广东打工,半年后两人发生矛盾,马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独自带孩子回到西安,至今与李某已分居超过3年。在此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马某负担,马某曾委托律师就离婚一事和李某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承办思路】
(一)案件争议焦点
1、夫妻二人的感情是否破裂:
2、离婚后子女由哪方抚养。
(二)委托人对案件的意见
马某对案件的意见为:马某自2008年结婚以来与丈夫李某矛盾不断,且长期缺乏沟通,马某已对这段婚姻关系的存续失去了信心,马某希望采取法律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三)法律分析
1、本案中夫妻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
马某与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马某与李某分居长达三年且马某与李某多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未果。说明二人的家庭矛盾已经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此次,马某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在我们以及法院的思想工作下,也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
2、我们认为,本案中子女应由母亲马某抚养。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抗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着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双方争夺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时,一般首先会考虑孩子的年龄,根据孩子的年龄分为三种情形:(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是随母亲生活:(2)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法院会优先考虑一些情况,如一方父母失去生育能力或者是子女长时间跟随一方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成长等;(3)如果孩子在十周岁以上,那么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则会考虑子女的意见。此外:在父母双方条件基本相同时,如果其经常跟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生活且他们有能力进行照顾,那么这可以作为一个优先条件考虑由父或母一方抚养。而且,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也是可以的。
本案中婚生子女李某青已年满11岁,且女儿一直跟随母亲马某生活。故我们认为,子女应由母亲马某抚养。
【办案心得】
离婚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是夫妻,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感情冲突十分强烈。女方作为原告的时候,总有要在经济上补偿自己身心伤害的冲动。但是,这种希求很难得到法律的认可,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抱怨。律师要不断地安慰其情绪。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陕0112民初8262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与被告离婚;2、李某青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李某青抚养费直至李某青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青。
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李某青由原告马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及给付时间由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协商给付;
三,被告李某在不影响李某青学习的前提下探望李某青,由原告马某协助配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