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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3点击:45

裁判要旨: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就本案而言,无论是2014年3月11日申诉人杜安安与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还是2015年11月16日,申诉人杜安安、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安安,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矿业有限公司北1公里处。

被执行人:杨海平,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杜安安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做出的(2017)内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力问题;(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虚假担保问题;(三)执行和解协议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如果其中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是否还可以对其恢复执行的问题。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

一是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就本案而言,无论是2014年3月11日申诉人杜安安与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还是2015年11月16日,申诉人杜安安、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是2014年5月23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备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这时对新胜煤矿采取执行措施,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理由:1.新胜煤矿是原生效法律文书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因此,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对新胜煤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鄂尔多斯中院、内蒙古高院均认定2014年3月1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实质为执行担保,新胜煤矿作为执行担保人,在协议约定的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的财产。也就是说,对新胜煤矿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申诉人杜安安提出的2014年3月1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虚假担保问题。

申诉人杜安安提出,因为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于2014年7月30日就已经抵押给了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抵押物的瑕疵直接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担保存在虚假。本院认为,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各方签订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时,蒙闽煤业提供的担保物尚未被法院查封,而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上有抵押。但担保物上存在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还应结合担保物权属、该抵押权对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影响等因素对此作出判断。即便认定卿卿煤业存在虚假担保,依据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也只是约定由虚假担保人承担法定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而并未影响该协议本身的效力。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由于申诉人并未就该协议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因此,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按照第二次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特别是“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可以得出在第二次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等已经对执行主体、履行期限、担保责任承担进行了重新约定,第一次协议中的执行担保条款也已经为第二次协议内容所替代。因此,申诉人主张依照第一次和解协议的内容恢复对新胜煤矿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三执行担保人保证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合法有效,若存在虚假担保,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恢复执行。以上约定明确了在出现虚假担保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申诉人若认为在第二次和解协议中受到欺诈,或者担保存在虚假,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三)执行和解协议有多个被执行人,如果其中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是否还可以对其恢复执行的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恢复执行。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第二次和解协议约定,新胜煤矿以现金1000万元为杨海平应当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行向新胜煤矿主张任何担保责任。还约定,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即支付杜安安1000万元,杜安安也随即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新胜煤矿的查封。从中可以看出新胜煤矿的责任是明确、具体、独立的,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只要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诉人杜安安也以自己的积极行为表明了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可。此外,根据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胜煤矿承担向杜安安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复垦费等共计572.85万元的责任,而新胜煤矿按照和解协议已经承担了1000万元的责任。因此,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不应再恢复对新胜煤矿的执行。

此外,申诉人还提出,“在杜安安返还了14万平米采区后,杨海平及新胜煤矿并没有支付给杜安安7900万元转让费…….”,根据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杨海平向杜安安返还转让费7900万元及变更图纸费用20万元;新胜煤矿向杜安安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复垦费等共计572.85万元。因此,新胜煤矿并不承担返还转让费7900万元的责任。

综上,虽然内蒙古高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结果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杜安安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杜安安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夏虹

书记员李伟凡

来源:诉讼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