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的优先清偿
一、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
1. 民事判决书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法庭质证、辩论,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下达的法律文书。不仅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也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2. 而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调解则不具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只具有消极作用。民事调解书是以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为基础而制作出来的,就其内容而言,本质上就是契约,应当遵循契约的一般性原理,其效力主观范围应仅限于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未参与调解的其他民事主体。
在民事调解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的程序权的保障都不会太注重,甚至并不要求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民事调解书主文也是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而因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自身的特点,法院或法官对于民事调解协议的作用只在于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设计民事调解书样式时,也明确要求民事调解书中,要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表述。同时,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只是肯定了法院调解书的执行力,对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是不明确的。”因此,我们必须明确,民事调解书本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结果,其所达成的协议具有相对性特质,其内容应当只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二、“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应当是“优先权”的一个权能,两者之间应属种属关系。优先受偿为所有担保物权为达到其目的而必备的一种效力,也就是说任何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不能满足时,都得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因此,“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必要的权能,也可以说,“优先受偿权”为担保物权的根本权能。而“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包含优先受偿的权能。享有优先权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并非一定就是优先权。因此,法定的优先权是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并列的一种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权却只是优先权的一项权能,两者并不在同一个层次上。
优先权具有被担保的特殊性、权利变动与顺序的法定性等特征,并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设定。对照本文前述案例,其中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刘某某用“名下房屋变卖后所得卖房款优先清偿涉案借款”,显然反映不出其法定担保物权属性,甚至根本就不具有担保性质,其不能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至多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能把所谓的用所得卖房款优先清偿涉案借款的约定,理解为当事人是在创设一个民法上的优先权。
三、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不能以调解方式确认。
1.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范畴,依法不能通过调解书确认。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因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与法定抵押权十分相似,属于物权范畴,故不能通过调解书予以确认。
2.调解方式确认的优先受偿权与“法定性”不适应,且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如允许优先权成立及数额通过调解方式确定,则使优先权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这与“优先权”本身的法定性不相适应。另调解协议确定的条款,必须存在涉案当事人的博弈和妥协,还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此时必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民事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就其如何还款所承诺的一种路径,并非是当事人通过意定而创设的优先权,而且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效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其他民事主体的效力。一旦这种约定与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优先权发生冲突,法定的优先权即可阻却这种约定的优先清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