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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什么情况下调解协议中赠与他人的房产可排除执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7点击:35

[机智]基本案情:

周某和刘某婚后生育一女周某1,2013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屋归女儿所有,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并未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周某1。离婚后周某向银行贷款未按时归还,银行将周某诉至法院,并要求执行该房屋,周某1以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得意]法院认为:

周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1、从请求权成立的时间来看,周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离婚民事调解书产生,而银行长周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借款担保产生。虽然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债权平等性,但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对债权是否继续履行或履行顺序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农商银行长河支行的请求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2.从性质上来看,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性质,该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权的客体是案涉房屋;周某已实际占用案涉房屋,享有部分权能。物权期待权虽不属于物权,但是与银行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其权利客体指向明确,属于在债权实现过程中针对具体标的物的权益,相比较种类物之债,应优先保护。

3.从保证责任的性质来看,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银行享有的金钱债权成立于周某离婚之后,属于周某个人债务,而该债务发生时,案涉房产已因调解书中的约定而不再属于周某的责任财产。

4.从功能上看,案涉房产作为住宅,对周某1而言具有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银行的金钱债权相比,周某1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