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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在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5点击:33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102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法律实务界存在巨大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此时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那一刻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不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仍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版的《商事庭审百问--上海法院实务技能手册之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早有论述,并区分了原则性和特殊情况:

《商事庭审百问--上海法院实务技能手册之七》八十一、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当事人征询调解生效方式?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了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则规定了调解协议可签字生效。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为需征询当事人意愿并依此确定生效方式;有的理解为第十三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故一律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有的则认为两个规定较难衔接,还是一律按第九十五条签收生效规定。后两种理解的审判人员当庭均不征询当事人意愿。

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理解为: 第十三条规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均同意这种生效方式,若当事人均要求以签收调解书为生效条件的,则不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因此,当庭达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即询问当事人调解生效方式的意见,并审查确认后记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