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对夫妻减少责任财产的离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黄某对左某享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先于左某与张某的离婚调解,左某与张某的离婚调解协议均明显降低左某的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到黄某尚未清偿的债权。因此,黄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已具备,但因前述左某与张某财产分割约定被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导致黄某本来可以享有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故黄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
《黄某与左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23)京01民终10484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可否对夫妻一方减少责任财产的离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意见
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就409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方面,需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并先于债务人处分行为成立;债务人方面,主要衡量是否实施无偿转让财产、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黄某对左某享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先于左某与张某的离婚调解,左某与张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在本院(2022)京0108执4921号执行案中张某与左某作为被执行人所被拍卖执行共有房产后剩余的款项归张某个人所有”“婚内对外债务由左某负责偿还,与张某无关”“除房产及左某名下车牌号京*****轿车以外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均明显降低左某的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到黄某尚未清偿的债权。因此,黄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已具备,但因前述左某与张某财产分割约定被409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导致黄某本来可以享有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故黄某有权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由,要求撤销409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综上所述,黄某上诉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