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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8-27点击:32

男方婚内出轨还提离婚,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律师解答】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婚姻自由,出轨方也有

权提离婚,如有证据证明男方的出轨导致离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案例】【裁判文书】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946号

原告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田某2现年6岁,次子田某3现年3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长女出生后就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另外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琐事在未了解情况就对原告有偏见,日久天长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相处很不融洽,被告长期带着长女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告带着次子和父母一起生活。从2017年5月被告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家庭财产分割意见不一。2017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以感情不和分居,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女田某2、田某3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女长期同居生活,租住在某小区,这也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直至离婚的直接原因,故我方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第一次诉讼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感情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同意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婚生子田某3泽田某2琦随其生活,要求原告给付3000元月抚养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名下坐落张家口市的房屋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原告在购买此房时的债务80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4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坐落桥东区室房屋一套,双方议价500000元,考虑两孩子由被告抚养,此套房屋系学区房,故此房屋归属于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0000元。被告名下的定期存单6张共计500000元,因存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定期存单到期日系双方分居后,被告虽抗辩因日常生活开销已消费,但并未提供存单支取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用此存款为子女支付部分保险费用,且尚有后续的大额保险费用需要缴纳(每年每人20000元,共五年),原告也同意为两个孩子继续投保,对于此笔款项20000元×2人×5年=20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由于分居后原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主张用此存款支付了孩子学习、生活费用等,虽然原告称用每月的房租800元月支付,考虑孩子学费、生活支出的实际情况,每月800元不足以支付,故对被告抗辩的用存款支出了孩子生活、学习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共同存款扣除以上支出,剩余的2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2人×5年-20000元)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140000元。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女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于2018年9月起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一次一天。

三、坐落张家口市室房屋归原田某1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偿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款项40000元。

四、坐落...被张某某应给付原告田某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五、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众泰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尼桑逍客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给付原告存款140000元。

七、原告田某赔偿被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32915篇案例引用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