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抚养纠纷的裁判规则
转自:民商法律智库
编者按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司法实践中,抚养纠纷多为父母双方离婚后频发的一种现象,且存在婚生抚养和非婚生抚养的不同情形,关系着千家万户,如何在抚养纠纷中切实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是研究的重点。
截至2019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查找“抚养纠纷”(民事案由)案由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102564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10篇。
本期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抚养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抚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21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院认为:
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申请再审理由,1、婚生女洪某在香港出生一直都与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5月随母洪某乙居住生活,如果改变婚生女洪某在已经熟悉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婚生女洪某归洪某乙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故洪某甲以自已收入稳定、洪某乙性格暴躁来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理由不充分。2、从洪某甲与洪某乙2007年选择在香港登记结婚,2008年在香港出生孩子,并将婚生女洪某入香港户籍及洪某甲为争取洪某抚养权的陈述,可以推定洪某甲虽是乡医,但收入是较高的,同时,洪某甲个人又拥有房产有车,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条件,一、二审鉴于洪某甲从事卫生行业,参照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收入66728元/年,确定洪某甲每月按1100元支付抚养费,自起诉时的2013年3月支付至洪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2026年6月止,合计176000元,由洪某甲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洪某甲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主张该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止,现尚未年检,处于非法行医状态,收入不稳定,与其争取抚养权的理由相矛盾,且不能证明洪某甲已被行政部门停止行医,减少收入,故其再审主张应减少抚养费并按月或按年支付的理由不充分。
实务要点二: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
案件:桑某与陶某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04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院认为: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人桑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对申请人桑某再次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没有提出上诉,故申请人桑某所提要求判决被申请人陶某2自2015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案件: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申13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1向王某2主张2004-2008年期间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该期间内王某2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且王某2对此予以否认,王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月总收入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津贴等所有收入。王某1主张计算抚养费时应包括每年科学发展观业绩考核奖、取暖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收入系王某2每月工资固定的收入,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向古浪县教育局调查取证,本案诉讼期间,王某2每月应发总工资为6018.5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及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在内的津贴补贴,二审法院根据王某2工资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王某1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因在原审中未予主张,申请再审时不予审查。
实务要点四: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案件:靳森、王军连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37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院认为:
杨晓华、宋渐、宋凯琴、宋忠德、王玉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晓华、宋渐、宋凯琴、宋忠德、王玉香主张的计算标准是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1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且基于杨晓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宋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妻杨晓华、其子宋渐、其父宋忠德和其母王玉香。截至涉案船舶沉没之日2014年9月3日,杨晓华未满60周岁、抚养年限20年、有抚养义务人1人,宋渐已满16周岁、抚养年限2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宋忠德已满72周岁、抚养年限8年、有抚养义务人5人,王玉香已满71周岁、抚养年限9年、有抚养义务人5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前8年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即26230元的标准计算,以后按照杨晓华、宋渐、宋凯琴、宋忠德、王玉香诉请的2185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30×8+(21850+21850/5)+21850×11=476410元。靳森、王军连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6410×30%=142923元。
实务要点五: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案件:郑天富与张雅楠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7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院认为:
关于子女抚养和抚育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郑天富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就经济状况而言,郑天富每月两千多元的工资,张雅楠在外包工程,所以双方抚养孩子都有一定的能力。”双方在原审时均认可长女自出生即在其外公外婆家生活,郑天富在二审开庭(2015年12月1日)时称:“大女儿一般的时候都在姥爷家,从上幼儿园开始就大多数在她姥爷家。因为09年前在江源做押运工作,有时候晚上回不来。”关于次女,郑天富在二审庭审时称:“原来我们在一起的时候,我们接的多,近一年多,她姥爷接的多。”通过原审时郑天富本人陈述,可认定郑天富和张雅楠的婚生长女多年来随张雅楠的父母共同生活,次女多年来也得到了张雅楠父母的照顾,故两个孩子与张雅楠的父母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张雅楠的父母已退休,退休前为教师和医生,也有能力帮助张雅楠照顾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院听证时张雅楠的父亲作为张雅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积极争取张雅楠的抚养权,而从郑天富在本院听证时留的地址确认书看,其工作地点在吉林省白山市板石镇。故从方便照顾、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和与子女的感情等各方面考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由张雅楠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六: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案件:1.梁卫彬因与陈影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院认为: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梁卫彬与被申请人陈影敏于2010年7月1日协议离婚后,其婚生未成年女儿梁文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一直由母亲陈影敏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梁卫彬主张其女儿的抚养人陈影敏未尽到作为抚养人、监护人的义务,致使其年仅4岁的女儿遭受猥亵,影响到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其本人为女儿的抚养人。梁卫彬曾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警方也会同其陪其女儿到医院检查,梁卫彬也承认经检查其女儿身体并没有受到太大伤害。公安机关对该案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至于其女儿下体红肿的迹象,陈影敏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也表示不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梁卫彬。本案中,梁卫彬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女儿与陈影敏共同生活期间曾遭受他人猥亵的事实,其因此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综合考察了当事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抚养条件等因素,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故判决驳回梁卫彬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件:2.肖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3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肖某明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而作为孩子抚养方的袁杰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经查肖某明与袁杰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次子肖博逸由袁杰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对变更抚养关系作出了规定。从一、二审过程中肖某明提供的证据情况看,袁杰并不存在患病或伤残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况,也无虐待子女的情况肖某明主张袁杰对孩子不管不问,七眼桥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经查阅一审卷宗,西秀区七眼桥医院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七眼桥镇猫硐村村肖某明同志于2016年3月18日送小孩肖博逸到我院就诊。治疗期间,肖博逸的母亲袁杰及肖博逸的奶奶严章凤都到医院看望小孩。”从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袁杰未尽抚养义务,庭审过程中袁杰也明确表示想把孩子带回身边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鉴于肖博逸才4周岁,且袁杰已经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丧失了生育能力,肖某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肖某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肖某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