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
张三所在的光明村拆迁,占用了张三的宅基地,张三和光明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光明村共计占用张三的宅基地50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补偿费为1500元,光明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张三拆迁安置补偿款75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光明村经济合作社没有给付张三以上补偿款,经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三与光明合作社达成调解协议“1.光明合作社一次性支付给张三拆迁款75000元;2.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但调解协议达成后,光明合作社未向张三支付拆迁款。现张三请求光明合作社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给张三拆迁补偿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光明合作社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光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三支付补偿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