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养情人算重婚吗遭受家暴如何收集证据...关于婚姻这些要了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婚姻制度
法言俗语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的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根据个人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迫。婚姻自由又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也就是当事人有自主选择缔结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在婚姻问题上放任自流、肆意而为,婚姻自由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遵守法律关于缔结婚姻的主体资格条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等)以及程序要求(登记)等的规定。
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从情感、道德伦理以及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一夫一妻制更有利于维护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的稳定秩序。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可能会面临刑法的制裁。目前,一夫一妻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可的婚姻制度,也是现代社会文明家庭观的重要体现。
男女平等,是指男性和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使女性遭受了诸多不平等、不公平的对待,坚持男女平等,有利于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建立文明和谐稳定的婚姻感情以及家庭关系。
以案释法
小张(男)与小李(女)因为都已经到了结婚年龄,加上双方父母的催促,便在相识之后没有多久就结婚了,婚后生下一对双胞胎子女。本来看似幸福的家庭,却因为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婚后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闹。在一次激烈的吵闹之后,两人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孩子由小张抚养。离婚之后,由于工作和抚养孩子的压力逐渐增大,小张越来越力不从心,也非常后悔一时冲动离婚。因此,找到小李商议复婚,但小李说什么也不同意。小张多次去小李的单位和租住的地方吵闹,企图逼迫小李答应复婚。在多次被小李拒绝后,在某天下午,酒后的小张又找到小李要求复婚,小李仍然不答应,小张便对小李进行殴打。事后,对生活感到绝望的小李随手拿起墙角的农药喝了下去。邻居发现后立即把小李送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法院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判处小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赋予每一个自然人的基本权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已经离婚的夫妻是否选择复婚属于结婚自由的一种,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本案中小张通过暴力、骚扰等多种方式,强迫小李与自己复婚,且造成了小李自杀的严重后果,不仅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干预婚姻自由的行为,也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庞某非法侵人住宅案,详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01
有些婚姻不是想离就能离的。虽然婚姻自由,但法律规定这些婚姻不能随意离:一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二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三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02
我国的少数民族是否可以不遵守一夫一妻制?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由于民族习惯和历史原因,在有的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婚姻关系。对于这些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变通条例,如《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中明确载明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虽然各地区对一夫一妻制度有变通做法,但实质上仍然坚持贯彻落实一夫一妻制度,对自治地方变通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多重婚姻关系进行了人性化和灵活的处理。
03
男女平等原则真的能够落实吗?男女平等作为抽象的原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有充分的体现,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男女双方可以自主决定婚姻,不受让他人的非法干涉;(2)夫妻在家庭地位上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3)夫妻双方均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4)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5)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6)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继承,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等。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禁止规定
一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我的婚姻我做主)
法言俗语
婚姻自由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在法律限度内基于个人意志自主决定婚姻的问题,包括结不结婚、和谁结婚、怎么结婚、要不要离婚、和谁再婚等,他人无权干涉和阻挠。《民法典》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所谓包办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在内)违背男女双方的意愿,强迫他人(包括子女)婚姻的违法行为。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极个别地区仍然存在以童养媳、换亲等方式来对他人的婚姻进行包办的行为。所谓买卖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包括子女)婚姻的违法行为。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家长以索要“天价”彩礼、辛苦费,甚至直接买卖等方式,不顾及子女自身意愿,强行安排婚姻,这都是买卖婚姻的表现形式。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阻挠他人自主决定婚姻的行为,包括父母干涉子女离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等情形。包办、买卖以及被干涉的婚姻往往不会幸福,结婚的双方没有长期的感情积累、甚至没有见过几次面,跨越相识相知相许的婚姻、掺杂金钱私欲的婚姻,很难会获得幸福,正所谓“男怕人错行,女怕嫁错郎”,婚姻是终身大事,关乎一生的幸福,《民法典》赋予每个人“我的婚姻我做主”的权利,只有将选择权牢握手中,才有获得幸福的机会。
以案释法
小闫因其退役后不想回老家工作,于是迫不及待地找对象,后通过介绍人的介绍,与小陆于2002年4月相识,于同年7月订婚。小陆于2002年7月22日向工作单位提交了结婚证明。2002年,小闫与小陆一起向小陆户口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领导部门签订了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并签订了计划生育担保书。后小闫为了实现个人目的,利用这些材料,在小陆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向某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且登记日期前移了两年,办理的结婚证上也没有编号。该结婚证小陆一直没有看到,直到2004年2月7日,小闫才将其中一本结婚证交给小陆,并提出要离婚,答应补偿一笔钱。小闫将婚姻作为实现其个人目的的跳板桥梁,利用结婚两年这一伪证达到留在当地政府机关工作的目的后,于2004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小闫的行为给小陆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和名誉上的损害,故小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小闫为了个人利益,在小陆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骗取的方式让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开具了结婚证,且将结婚证的日期违法前移,导致该婚姻登记行为被依法撒销。小闫的行为没有获得小陆的同意,小陆对该结婚事实也并不知情,小闫对小陆婚姻自由予以干涉的行为导致小陆“被结婚”和“被离婚”的结果,这不但违反了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且损害了小陆自主决定婚姻的权利。(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贾某某与大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详见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
法官说法
01
被包办、买卖的婚姻可以申请撤销吗?可以,《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包办、买卖、非法干预结婚的情况,如受到胁迫,受胁迫的一方可以申请撤销,但应当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另外,受胁迫的一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此期限将不再享有提出撤销婚姻的权利。
02
父母暴力干涉子女婚姻自由会受到什么处罚?《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如果父母采取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子女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子女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子女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才会处理。
03
《民法典》既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又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两者有何区别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对婚姻自由的违背,被《民法典》明令禁止。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买卖婚姻将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无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将婚姻作为交钱就能娶媳妇的“生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此时男女双方系自愿缔结婚姻,形成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其中一方本人或一方的父母要求对方必须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并以此作为结婚的前提。因此,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最大区别在于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缔结婚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
禁止重婚(重婚有什么法律后果?)
法言俗语
何谓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重婚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重婚违反了该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法律对重婚行为予以明确禁止。
重婚的法律效力。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再行结婚,以及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也就是有配偶者与明知他人有配偶者构成重婚罪的主体,不知道他人已经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该罪的主体。在民事婚姻关系中,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因违反一夫一妻制而不予登记结婚。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不论是否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重婚形成的婚姻均为无效婚姻。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法院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
以案释法
小陈与小李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小陈经常以生意需要为由长期外出,一日,小李在家中整理时,发现了自己的丈夫小陈以另外的身份与第三人小顾办理的结婚证,后经小李向小陈询问,小陈承认在与小李结婚后,又认识了小顾,为方便与小顾同居,经常谎称需要出差,后小顾要求与小陈登记结婚,小陈怕自己已婚的事实被发现,便通过不法渠道办理了新的身份和户籍,最终与小顾进行了结婚登记,长期维持着“一夫二妻”的生活状态。
小陈虽然拥有两个身份和户籍,但实质上是小陈一人先后与小李、小顾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前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小陈又与他人办理登记并形成了夫妻关系,已经构成了重婚。《民法典》明令禁止重婚行为,对违法成立的重婚婚姻关系不予保护,因此小陈与小顾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此。(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张某某重婚案,详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01
我们平常所说的“一夜情”“包养情人”以及通奸是不是重婚呢?恐怕不是的。重婚是同一人同时两次结婚,拥有两个配偶的行为,而我们一般所说的“一夜情”“包养情人”等行为往往是以秘密形式偶尔发生的,不会以夫妻名义公开进行,也未经登记,因此不属于重婚行为。
02
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什么区别?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情形。事实上的重婚,是指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周围的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上的重婚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另外,从法律后果上看,事实上的重婚属于《刑法》规定的予以处罚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的行为,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03
是否可以让重婚的一方“净身出户”?法律上其实并无净身出户的概念,一般我们所说的“净身出户”,是指一方放弃所有的家庭财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由此可知,只有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不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含重婚的情形,因此重婚不会必然导致重婚方无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民法典》同时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由此可知,虽然不可要求重婚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另外,若重婚方出于愧疚和补偿的心理,在离婚过程中与对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放弃自己的全部财产,归对方所有,也可以达到所谓“净身出户”的效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法言俗语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损害。家庭暴力有广义、狭义之分。从暴力侵害的客体来分析,广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和性权利等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家庭暴力,则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暴力,精神上的暴力主要表现为对他人侮辱、谩骂、人格贬损等,使人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和精神方面的伤害。从受害主体来分析,广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家庭暴力,则专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又称为婚姻暴力。家庭暴力一般是家庭中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家庭成员所为的,因此受害人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但近些年来,丈夫被妻子家暴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被家暴的丈夫也属于家暴的受害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家庭暴力保护的是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不因性别、年龄等原因而予以区别对待。因此,不论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男是女,是老是少,只要对家庭成员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家庭暴力的后果。家庭生活中的打打闹闹其实并不少见,年轻夫妻在婚姻磨合之初多少会有些纷争,家长在指导孩子写作业的时候也难免脾气暴躁,普通的家庭摩擦并非我们所说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通过教育、行政处分等来处理;情节再重一些,可能就会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案释法
陈某、张某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小张(已成年)。因经常被张某打骂,陈某曾起诉离婚,张某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施暴后,陈某撤诉。此后,张某未有改变,依然要求陈某事事服从,稍不顺从,轻则辱骂威胁,重则拳脚相加。2012年5月14日,张某认为陈某未将其衣服洗净,辱骂陈某并命令其重洗。陈某不肯,张某印殴打陈某。女儿小张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2012年5月17日,陈某起诉离婚。张某答辩称双方只是一般夫妻纠纷,保证以后不再殴打陈某。庭审中,张某仍态度粗暴,辱骂陈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法院查明,张某给陈某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对陈某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但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逐判决准许陈某与张某离婚。一审宣判前,法院依陈某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及女儿小张。(参见《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一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载法信平台。
法官说法
01
面对家暴,应该怎么办?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02
如何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曾遭受家庭暴力?在诉讼中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实质就是收集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问题,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据主要包括: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检介绍信等对方在家暴后写下的悔过书;向妇联、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投诉的材料,以及上述部门进行调解的材料;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的录音录像或照片等资料,存在目击证人的,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等。
03
起诉离婚过程中,正在遭受或者极有可能遭受对方家暴,应该怎么办?对于在离婚案件诉讼期间的当事人,如果遭受家暴,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实施的一项民事强制措施。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包括下列事实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审核:黄志军
编辑:吴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