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节选
离婚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节选)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98期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一、 婚姻关系及其效力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一)婚姻无效情形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婚姻当事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典型案例】
1.张某某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案号:(2008)成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要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都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即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属无效婚姻。
2.李某某诉龙某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原宜昌县人民法院);案号:(2001)宜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要旨: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构成重婚。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注意事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继承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法统一研讨会综述第九条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重婚情形,故如果重婚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基于无效的重婚事实基础起诉主张无效婚姻导致的财产分割争议的,仍应在说理部分明确因重婚而婚姻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处理各方当事人的财产争议。
2.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3. 婚姻无效的裁判方式
【审查要点】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予准许。
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
无效婚姻案件中,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离婚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一、驳回离婚诉请;二、婚姻关系无效”。
【规范指引】
《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审)〔2004〕25)第八条、第九条
【典型案例】
虎某诉马某婚姻无效纠纷案[裁判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石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4. 婚姻无效的程序问题
【审查要点】
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同一个或者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个关于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案件,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
如果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则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如果该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离婚案件)的起诉。
如果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同案或另案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审)〔2004〕25)第十条
【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二)可撤销婚姻情形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1. 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审查要点】
婚姻当事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受胁迫结婚;
(2)一方隐瞒重大疾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典型案例】
林某诉张某撤销婚姻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2民初39557号]
裁判要旨:被告患有艾滋病,虽在原告成功受孕的情况下并未传染给原告,且通过药物控制,其疾病已不在传染期内。但显然被告所患疾病对婚姻生活有重大影响,属于婚前应告知原告的疾病,不论被告出于何种原因和目的,都未在结婚登记前告知原告。故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婚姻之主张,予以支持。
2. 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审查要点】
(1)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上述“一年”均为除斥期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3.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可撤销婚姻在被依法撤销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注意事项】
对于存在可撤销婚姻情形的,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在撤销权主体行使撤销权之前,双方的婚姻自由仍受到法律保护,并非一概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关键在于拥有撤销权的一方是否行使撤销权。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三)事实婚姻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1. 事实婚姻的认定
【审查要点】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周围的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区分以下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婚姻登记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1.12.28)];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典型案例】
(1)熊某某诉衷某某离婚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10)武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要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提供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结婚证”。该“结婚证”不符合当时民政部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认定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2)杨某诉朱某离婚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案号:(1994)龙法蓝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 事实婚姻的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后一个婚姻关系实际为无效婚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3)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不符合事实婚姻的,不予受理;要求分割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根据同居期间财产、子女抚养关系处理。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再次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以同居关系处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一条
(四)婚姻关系不成立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1. 缺少实质要件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
【审查要点】
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包括必备要件和禁止条件。
(1)必备要件:又称积极要件,包括:
① 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② 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包括:
① 禁止重婚;
② 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注意事项】
违反结婚自愿原则,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未达法定婚姻年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无效婚姻。
2. 缺少形式要件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
【审查要点】
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结婚登记程序包括:
(1)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男女双方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
(3)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
3. 婚姻关系不成立的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五)涉外婚姻效力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
(1)双方当事人在我国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2)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而我国公民在我国有经常居所,因我国为婚姻缔结地,故适用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但是由于中国为我国公民国籍国,故不论外国人一方在我国有无经常居所,均因我国为婚姻缔结地而应适用我国法律。
2. 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
(1)双方当事人在我国有共同经常居所,适用我国法律;
(2)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但有共同国籍,适用其共同国籍国法律;
(3)如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适用我国法律;
(4)如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又无共同国籍,且在我国均没有经常居所,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因婚姻缔结地在我国,我国可视为最密切联系地,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3.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
(1)双方当事人在我国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我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外国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该外国法律,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将被我国法院认定为无效;
(2)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以下情况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婚姻缔结地在我国公民或者外国人经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在外国人的国籍国;婚姻缔结地与在我国公民的经常居所地及外国人的国籍国重叠,但外国人的经常居所在其国籍国以外。
4. 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
(1)双方当事人在我国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我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外国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该外国法律;
(2)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但国籍相同,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且国籍不同的,以下情况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婚姻缔结地在当事人之一的经常居所;婚姻缔结地在当事人之一的国籍国;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国籍国相互交叉重叠,双方在其中一地缔结婚姻。
5. 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
中国公民在境外有共同经常居所,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中国公民在境外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应适用共同国籍国即我国法律。
【规范指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 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一)离婚调解程序先行:法院主动启动
【审查要点】
离婚案件,法院应该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裁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注意事项】
婚姻家庭纠纷因其丰富的社会和家庭伦理道德内容,且夹杂着生活和感情方面的复杂因素,如果单纯依照法律条文机械司法、简单下判,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积怨的化解。故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一般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裁判。
(二)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审查要点】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婚姻基础是指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婚后感情是指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它是评价婚姻关系好坏的基本尺度;离婚原因是指直接导致离婚的诱因,包括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或者事件;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第十八条
【典型案例】
刘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人民法院报》案例2007年1月1日第6版[裁判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案号:(2006)邛崃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要旨:夫妻有保护自己和对方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若配偶一方采用公开侮辱方式伤害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和名誉,造成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对于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而无须审查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只要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而不能因另一方无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三)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审查要点】
1.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①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②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2.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①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②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主体。
3.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应区别于夫妻间日常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①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②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③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主体。
4. 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
5. 一方具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酗酒等恶习,对于情节较轻,一贯表现尚可的,应促其悔改,争取和好。如无过错方对感情和婚姻已失去信心,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认为离婚的条件已基本成就。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的恶习。
6.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工作、学习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且分居期限必须满两年。提出离婚的一方应举证证明:①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②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7. 因宣告失踪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已被宣告失踪。夫妻一方失踪,客观上已不具备婚姻的实质内容,对其配偶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无需再考虑双方感情因素。
8.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双方在判决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无需再考虑双方感情因素。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典型案例】
1.吴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第83辑[裁判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要旨:应当根据行为动机而非发生频率来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行为的,构成家庭暴力;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庄某诉范某离婚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裁判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温龙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要旨:基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在受害当事人已经提出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并由被告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其家庭暴力所致,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注意事项】
1. 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通常较为困难,一般通过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
2. 法定离婚情形是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法定离婚条件的例示或具体化,它是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外在证明。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新的感情破裂理由也不断出现,需结合已经明确的离婚情形类比后从严把握。对于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即便不是法律已经明确的,也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四)军婚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非经军人同意,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在审理涉军离婚纠纷时,需考虑下列情形:
1. 一方为现役军人,即提出抗辩一方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不属于此范围;
2.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限;
3. 现役军人没有法定的重大过错情节,即军人一方不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以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当事人依据法律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而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提出抗辩的,应举证证明:
(1)提出抗辩一方为现役军人;
(2)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一方不是现役军人;
(3)提出抗辩一方不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四条
【典型案例】
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1)民上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但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及时判决准予离婚。
【注意事项】
1. 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相配合,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如系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甚至与第三者有通奸、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护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可准予离婚。如果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军人一方仍坚决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
2. 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执法,须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沟通、达成共识、互相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五)怀孕、分娩或终止妊娠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对怀孕期间和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妇女,在一定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审查时应考虑以下适用条件:
1. 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6个月内的期间之内;
2. 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受限制;
3. 限制的权利是男方的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诉权,期限一旦届满,其离婚诉权自行恢复;
4. 在特殊情况下,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确有必要”是指男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时,人民法院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当事人依据法律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①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②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注意事项】
1. 该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女方提出离婚的,或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重婚、姘居、通奸怀孕,女方所怀、所生之子并非男方自己亲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
2. 婚姻关系尚未建立前,男女双方未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故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的问题,应当依照“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三、 请求返还“彩礼”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一)返还彩礼的条件
【审查要点】
1. 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 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是否共同生活;
3. 若彩礼系婚前给付,此给付行为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注意事项】
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仅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二)返还彩礼的范围
【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1. 金钱与实物均为“彩礼”的表现形式。
2. 已用于筹备婚礼或共同生活的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
3.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给对方的小额赠与,属于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
【规范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注意事项】
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认定返还彩礼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
【审查要点】
给付彩礼的一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以支持其请求为原则。下列情形可视为例外:
1. 如果一方给付彩礼完全基于自愿,而非迫于社会压力或出于当地习俗,应认定为赠与,不予返还;
2. 虽未登记结婚,但彩礼被男女双方共同消费的,或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彩礼在共同生活中被正常消费、毁损的,不予返还。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四)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审查要点】
双方之间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存在被撤销、无效的情形以及双方有否共同生活的经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典型案例】
郭某诉吕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裁判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嵩民初字第22号]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事项】
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若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如果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那么该婚姻有名无实,男方婚前给付女方彩礼的目的落空,如果嗣后离婚,女方有义务将彩礼返还给男方。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五)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
【审查要点】
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但应从严掌握对“生活困难”的审查标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典型案例】
韩某诉齐某某返还彩礼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日第5版[裁判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南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要旨:男女按当地习俗与女方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女方与他人结婚,而男方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女方应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注意事项】
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把握尺度,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内容加以判断。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以离婚为条件,对于不要求离婚而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同居关系中彩礼的返还问题
【审查要点】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构成同居。同居前给付的财产虽属赠与,但系以结婚为目的。结婚不能实现的,应返还给付的彩礼。至于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进行判断。
【注意事项】
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七)诉讼时效问题
【审查要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注意事项】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进行主张,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